医疗机构管理条例(7)
时间:2009-05-15 17:12 来源:未知 作者:Doctor001 点击:次
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,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,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,补办登记手续,领取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》。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,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。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。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。1951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《医疗诊所管理暂行条例》同时废止。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5号 现发布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,请遵照执行。 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(责任编辑:Doctor001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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